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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是一種新型的融金融貿易和租賃為一體的信貸方式,深受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廣泛歡迎。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該業務應用越來越廣泛,隨之帶來的該類糾紛案件也越來越多,增加對其了解有助于降低投資風險,促進國家調整產業結構和實現產業結構的升級換代。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見,一個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至少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包括兩個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和出租人又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合同中既涉及到“買賣”,又涉及到“租賃”;既“融資”,又“融物”,是一種貿易與信貸相結合,融資與融物為一體的綜合性合同。這種新型合同形式體現了貨幣與商品資金對待轉移的過程。對承租人而言,無須一次性支付高額昂貴設備的價款既可獲得設備的使用、收益權,解決了資金短缺的困難,達到少花錢多辦事,促進技術設備更新的目的;而對出租人而言,利用閑置資金促進交易、促進生產,使資產得到增值,是通過特殊投資方式參與金融活動的一種有效工具。
融資租賃合同不同與傳統的租賃合同,從大量的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可以歸納出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是具有融資性。從融資租賃合同的名稱中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合同的顯著特征之一就在于融資性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具有資本屬性。承租人之所以租賃標的物是為了把標的物作為自己賺取利潤的資本,從而創造出比標的物自身價值更大的價值。這些價值中的一部分以租金的形式轉移給出租人,從而使出租人在收回購買成本的同時,獲得一定的利潤。這也是出租人為什么甘愿從供應商手中購買非自用標的物的原因。對承租人來講,融資租賃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于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通過融資租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租金。這樣承租人可以以遠遠少于租賃物價款的租金,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從而解決資金短缺的困境或騰出資金用于其他投資。
二是租金的特殊性。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性質與一般租賃合同中的不同。我國有關融資租賃的立法,如《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均規定從事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為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而不是自然人。這決定了出租人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目的的獲利性。因而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比一般租賃合同中的租金高。一般說來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構成包括以下四項要素:設備購置成、本融資成本、手續費及利潤。此外如果承租人為設備投保保險費應計入租金。我國合同法第243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三是融資租賃合同是非繼續性契約。非繼續性契約是和繼續性契約相對應的根據臺灣學者史尚寬的觀點。繼續性契約是指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給付不是一次給付即告結束,而是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性,是繼續性給付而完成債的給付。如雇傭合同及傳統的租賃合同就屬于此類。繼續性契約的特點在于債的總額與合同中規定的應予給付的時間長度密切相關。如雇傭的時間越長雇員支出的勞動量越多,雇主所付的工資總數亦越多。但繼續性契約都有一個時間的限制,當期限屆滿契約既告結束。另外,繼續性契約一般都賦予當事人的中途解約權,中途解約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繼續性契約的穩定性,但由于此類契約債的給付與時間的持續性有關,當事人所為給付的債系過去時間對方當事人所為債的對價,一旦契約終止不會造成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
四是融資租賃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資租賃合同本身較為復雜,融資數量大租賃期限較長,涉及人數多及其在經濟活動中的影響較大,各國的法律均要求融資租賃合同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我國合同法第238條第二款就明文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五是融資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享有的權利就是承租人負有的義務,反之亦如此。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通過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給予對方當事人一定的利益,對方當事人在取得該利益時都必須支付相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