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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中國銀監會發布《關于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一步簡化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程序,并對落實普惠金融政策而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放寬限制。
以下為《決定》中的幾大變動及相應解讀:
變動一:在第十條后增加一款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于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解讀:原有的第十條主要是針對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而做出的一些門檻規定。銀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之所以將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列出,主要考慮是,《國務院關于擴大對外開放積極利用外資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5號)提出,服務業重點放寬銀行類金融機構外資準入限制。
今年年初,銀監會已經對外資銀行進行“松綁”。3月,銀監會發布了《關于外資銀行開展部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在華外資法人銀行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可依法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因此,為保證上述政策措施落地,在《決定》中增加了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條件。
而2006年以前,外資行不具有投資銀行金融機構主體資格,2006年之后轉為本地法人形式經營,但往往通過境外母行投資中資行。這其中的著名案例,就有2005年荷蘭ING集團入股北京銀行。
銀監會數據顯示,截至2016年12月末,外資銀行已在華設立了39家法人機構(下設分行315家)、121家母行直屬分行和166家代表處,機構數量持續增加,營業性機構總數達到1031個,分布在70個城市。
變動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修改為“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解讀: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條件要求,其中第七條要求“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然而《決定》增加了一條豁免情形,也體現了對普惠金融政策的重視。
銀監會在答記者問中表示,其意義在于充分發揮銀行提供普惠金融服務方面的作用,保障銀行普惠金融服務能力。國務院《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提出要大力發展普惠金融,提高金融服務的覆蓋率、可得性和滿意度,特別是要讓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等及時獲取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務,《決定》的發布將推動商業銀行更好地為縣域和農村提供優質高效的普惠金融服務。
變動三:簡政放權三方面舉措。
解讀:在簡政放權方面,銀監會進一步簡化了中資商業銀行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程序,銀監會在答記者問中概括,一是合并了支行“籌建”和“開業”審批程序,僅保留支行“開業”審批,申請人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即可開始籌建工作;二是整合“中資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準出”、“準入”程序;三是進一步簡化高管資格核準程序,對于同質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平級調動或改任較低職務的,取消事前核準改為備案制。
銀監會答記者問中還表示,近期還將抓緊推動《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和《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其余4部規章的修訂工作。
“著力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加大現場檢查和行政處罰力度,堅決守住不發生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的底線,”銀監會相關人士表示。
附: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增強商業銀行風險抵御能力,決定對《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2號)進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條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于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告”。
四、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修改為“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修改為“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六、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規定“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監會或銀監局批準設立,或者需銀監會或銀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監會或銀監局在批準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并審查并作出決定”。
七、將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中的“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刪除。
八、將第九十六條修改為“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修改后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