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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常見承租人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現象,對此,出租人在主張收回租賃物的同時,可否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這兩種法律訴求,是可同時主張,還是只可擇一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否必須進行價值評估?今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作了細化規定。本文作者參與了《解釋》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的經過及相關規范意旨,相信文章能為讀者更準確地理解《解釋》提供有益幫助。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的關系而言,是可以同時主張,還是必須擇一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否必須進行價值評估,實務中常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就此作出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但從最新實踐看,在出租人的訴請類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認識,有進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租賃物之功能: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價值擔保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的對價,在數量上一般由租賃物的購買價款及相關費用與利潤構成。租賃期初,全部租金對應的是租賃物的購買價格;租賃期間,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對應的租賃物的折舊價值仍在承租人處。出租人雖然名義上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權能已經讓渡給了承租人,故在租賃期間,租賃物對出租人的意義僅限于擔保債權的實現。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如果租賃期間承租人欠付租金并達到合同解除的條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張租金債權,又可以收回租賃物,實現租金債權的物權保障。
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法律屬性:繼續履行與解除合同
對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且”的關系還是“或”的關系,實務中常有不同認識。從合同法上的訴訟請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出租人有關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僅系主張合同加速到期,作為支付租金的對價,承租人可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直至租賃期屆滿。至于租賃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問題,則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出租人有關收回租賃物的主張,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無法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在性質上屬于解除合同、返還財產的處理方式。在合同糾紛中,守約方能否既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又訴請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兩個訴請之間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擇一行使。正是基于這一法理,《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出租人作出選擇。
三、出租人訴請類型與法院的裁判方式
實務中,出租人多認為出租人享有對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雙重保障,而主張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賃物。但嚴格地說,租金債權僅是權利本身,而不構成權利的保障,租賃物的所有權則具有物權保障功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資、收回租金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賃物為交易目的。從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情況來看,最主要的糾紛類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經達到合同解除條件而提起的違約救濟。在訴請內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出租人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屬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賃期屆滿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2.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公力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訴請給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請求收回租賃物。此時,在合同履行狀態上,出租人實為既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請求解除合同,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如承租人拒絕作出選擇,屬于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如出租人作出選擇后有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再行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4.出租人先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執行,出租人另行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第二個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個訴訟是訴請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個訴請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訴訟請求,并不屬于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
5.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賃物的現值,故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如果出租人同時主張承租人賠償其租金債權扣除租賃物價值以外的損失的,法院也應予以支持。此種訴請與第3種訴請的差別在于:第3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后的差額,前者將導致雙重受償,后者已經折抵,并無雙重受償的問題。故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種訴請也應當予以支持。此種訴請在價值總量上與第1種訴請一致,即均為全部未付租金,僅在物質形態上有所差別:第1種訴請全部為貨幣形態,第5種訴請為貨幣形態加租賃物的實物形態。對出租人而言,兩種訴請的差別和意義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僅無償還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過訴訟和執行,從承租人處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則常見于承租人已無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減少租金損失的最優選擇。
6.出租人訴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此種訴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內容: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訴請,是對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債權的主張;第二部分有關收回租賃物的訴請,則屬于對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時支持。
四、收回租賃物與租賃物的價值評估
收回租賃物可能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那么,是否必然啟動租賃物的價值評估程序?也不盡然。實務中主要涉及兩種情況:一是出租人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因為涉及租賃物價值的折抵問題,所以應當確定租賃物的現時價值。但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可按照合同約定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或者參照租賃物的折舊及到期殘值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只有當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才涉及到請求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問題,而法院是否啟動評估、拍賣程序,還要綜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二是承租人主張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還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如租賃物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此時也必然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但其僅限于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張出租人就超出部分進行返還的案件。故概括地說,出租人訴請收回租賃物并不必然啟動租賃物的評估程序。